pg电子游戏娱乐官网贵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转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的通知贵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转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的通知
办法》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9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对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都有举报、投诉和制止的权利。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经常对本单位人员进行消防宣传教育。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教育pg电子娱乐平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安 全知识纳入到教育、教学和培训的内容之中,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演练。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火灾预防pg电子娱乐平台、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对举报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负直接领导责任。
(六)依托公安、专职建立综合性的应急救援队伍,组织制定灾害事故处置预案和跨区域应急救援,建立综合应急救援指挥平台和机制;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实施消防发展专项规划,加快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编制城乡消防规划,将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年度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
(三)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将消防站、消防训练基地和灭火救援装备储备基地等公共消防设施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保障其建设用地需要;
(四)工业与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监管、海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民用品、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运输、经营中的消防安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编制和实施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依法开展事故调查;
(五)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六)市政、通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供水、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确保设施完好,水量、水压充足,通信畅通;
(七)教育、民政、商务、文化、卫生、体育、气象、旅游、宗教、人民防空、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消除火灾隐患。
(四)依法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者受理备案、进行抽查,负责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或者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六)指导专职、志愿和应急救援队伍的建设和训练,指导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工作;
(三)督促本辖区内的物业服务企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落实防火、灭火措施;
(五)维护火灾现场秩序,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调查适用简易程序的火灾事故;
(三)指导、督促住宅区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合理安排消防安全投入;
第十四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建立和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的机构和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
(三)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四)火灾扑灭后,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的基本建设和消防装备的投入,应当纳入城乡建设投资计划。城市建设维护费应当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市政消火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十八条市政消火栓等消防供水设施、城市消防车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相关部门负责建设、维护和管理;电信业务经营单位负责保障消防通信线路畅通,并免费向用户提供火警等公益性电信服务;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消防无线通信专频专用。
建设施工需要拆除、迁移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拆除、迁移以及修复、重建公共消防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时,应当如实提供建设工程的相关文件材料。
依法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并如实提供 建设工程的相关文件材料。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材料后,应当出具备案凭证,并通过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中预设的抽查程 序,随机确定抽查对象。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各自职责,落实消防责任,加强火源、电源以及易燃易爆和可燃物品的管理。
施工作业区应当根据灭火需要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和临时消防车通道,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不能作为人员居住(宿)的场所。
第二十一条建筑物的建设、使用单位或者受委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建筑物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设施的醒目位置,设置符合标准的消防安全标识,提示安全疏散的注意事项和消防设施的使用方法。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工程安装的自动消防系统、消火栓系统、电器产品及其线路、管路,应当经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技术检测。建设单位依法申请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或者被抽查时,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交检测报告。
自动消防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维护,确保完好有效。检测、维护保养应当记录,存档备查。
第二十三条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并自依法获得相应资 质、资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自治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自治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依法备案并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录向社会公布。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人员、设施、设备和场地,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规范,依法出具证明文件,对服务质量负责。
单位配置、设置的消防设施、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保持完好有效。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禁止使用不合格的配件和灭火剂。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组织对消防产品的使用和维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抽查,并将消防产品监督检查或者抽查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装修、装饰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高层建筑外墙装修及保温材料应当使用不燃或者难燃材料。
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外装修、装饰材料以及国务院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使用的消防产品, 在施工前实行见证取样检验。施工单位在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的监督下现场取样,并将样品送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未经见证取样检验或者检验不合 格的材料,不得使用。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防火条件,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建筑物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安装防盗设施或者建筑物设置楼体户外广告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不得影响人员疏散和灭火救援。
高层建筑应当按规定设置人员避难逃生设施和配置避难逃生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避难逃生设施和器材不得擅自挪作他用,严禁堵塞、占用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扑救面。
第二十七条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应当填写消防安全检查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或者开业。
取得消防安全许可的公众聚集场所需要变更名称、消防安全责任人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构提出变更申请。发证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当场予以变更。
第二十八条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时间不得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和油漆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禁止将常闭式防火门处于开启状态、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禁止在营业时将安全出口上锁或者阻塞疏散通道。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控制室的管理人员、易燃易爆危险品保管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上岗证书。
第三十条建筑物或者场所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当事人应当在订立的合同中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当事人没有合同约定消防安全责任的,应当共同承担消防安全职责。
所有权人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或者场所,并监督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安全使用该建筑物或者场所。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当在使用管理区域范Χ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十一条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书面约定共用的建筑物消防设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的使用和管理,明确消防安全责任。没有书面约定的,消防安全责任由各方共同承担。
建筑物管理或者使用单位较多或者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pg电子娱乐平台,应当成立或者共同委托同一管理机构进行统一管理。
第三十三条建筑物公共消防设施的检测、维护保养、更新改造等费用,在保修期内由施工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设置与城市轨道交通消防安全相适应的专业灭火、救援设备和疏散设施,并建立重点部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使其在火灾发生时能够引导、协助乘客及时疏散,熟练使用消防器材。
第三十五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经常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活动,增强居民消防安全意识,督促和指导居民消除火灾隐患。
建筑物毗连设置、耐火等级低的村屯数量较多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门的消防组织机构,督促和指导本地区村屯消防工作,指导农村居民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
农村建筑物应当符合有关消防安全规定,设置必要的防火灭火设施。已建成的连接成片的建筑物,应当采取增设防火间距、耐火等级比较低的建筑物,应当采取提高耐火等级等措施,逐步进行改造,改善消防安全条件。
乡镇、农村在编制城乡规划时,应当按照要求规划消防水源、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乡镇、农村的工业和民用建筑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第三十六条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建立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制度,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定期开展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作为单位信用评级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三十七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的开发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公安、专职,并为建设固定营房,配备消防车辆和器材装备。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志愿,配备必需的消防车辆、器材装备。
第三十八条鼓励和支持企业联合建立专职。专职的成立,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合同制消防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经培训合格的合同制消防员可以参加火灾扑救及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协助开展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及时报警。引发火灾的人、火灾现场人员、起火场所的负责人负有立即报告火警的义务。
起火场所的负责人和熟悉起火场所情况的人员,应当向灭火指挥人员如实报告火灾现场有无遇险人员、有无易燃易爆等重要信息。
第四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火灾现场,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不得进入火灾现场,不得擅自清理火灾现场。
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有权调动专职、志愿和交通、供水、供电、供气、通讯、医疗救护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依据。
第四十四条一般火灾事故信息由负责调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布。重大以上火灾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
第四十五条公安、专职除完成火灾扑救任务外,应当参加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危险化学品泄漏、道路交通事故、地震及其次生灾害、建 筑坍塌、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爆炸及恐怖事件等重大灾害事故和群众遇险事件的应急救援工作,并参与配合处置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质灾害、森林、草原 火灾等自然灾害,矿山、水上事故,重大环境污染、核与辐射事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
第四十六条公安参加应急救援工作,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施。公安现场最高指挥员应当作为政府成立的应急救援指挥机构的成员。
第四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地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组织安全生产和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检查或者考核时,应当检查考核 消防安全工作,并听取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在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前或者期间,应当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对重大消防问题或者火灾隐患实行专 项督办。
第四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四十九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单位消防安全检查的情况应当记录,存档备查。
第五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地址,依法受理、及时查处单位和个人对火灾隐患、消防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并在二十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加强对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监督检查,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整改。对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法处理,并可以在报纸、广播、电视或者政府网站上予以通告,警示公众注意消防安全。
第五十二条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场所或者危险部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责令立即改正并可以采取查封措施:
有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和验收提供虚假文件材料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警告,已核发许可证的,撤销许可。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建设工程,未依法报送备案的,或者报送消防备案提供虚假文件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使用。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施工单位不落实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未按照规定向自治区公安机 关消防机构备案的,由自治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未制定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规范的,责令改正。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工程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材料、装修、装饰材料、消防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施工。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安装防盗设施或者建筑物设置楼体户外广告影响人员疏散和灭火救援,占用消防 车通道或者消防登高扑救面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防盗设施的管理使用人或者户外广告所在建筑物的受益 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时间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和油漆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的;
第六十条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占用、堵塞、封闭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或者对妨碍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的行为未及时制止和报告的;
(二)对公共消防设施、器材未进行管理、维护、保养或者对破坏公共消防设施、器材的行为未及时制止和报告的。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造成火灾或者致使火灾损失扩大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第六十三条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2001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修正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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